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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側背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DIDAS」商標係「愛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所有使用上開商標之側背包二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品,竟仍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keZ0000000000 」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前,為警查獲,認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側背包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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