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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程暉吳勇毅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即 林帥孝律師
聲請人
被告選任辯護人
被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等之罪,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予以羈押,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裁定自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該案雖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惟該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尚仍存在,且該羈押原因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而替代,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所述被告家中有老父及年幼子女待照顧等,因與原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得據以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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