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中華民國廣播協會理事長,被告戊○○為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董事長暨中華民國廣播電視音樂著作使用人協會理事長,均明知自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簡稱MUST)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惟此條例已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於公布日施行,下稱「集管條例」,惟因自訴人所述被告之行為係在集管條例施行前,故本院於下述論斷時,均分別標明所依據之法令)所成立之社團法人,並依法為會員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義務,竟於97年9 月4 日前往立法院陳情時,散佈如附件所示之「響應警廣─向音樂仲團MUST嗆聲討公道 請委員出面主持公道陳情書」(下稱陳情書),指稱自訴人有陳情書所載之十大惡行,公然貶抑及侮辱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三、再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在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進文化之發展之目的下,如何調和著作權人之權益保護與著作利用人之適當利用,均為著作權法之重要課題。次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著作權第81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修法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有收受、分配使用報酬之法定職責,與一般團體之性格不同,其組織與運作之健全與否,不僅與會員關係密切,更與一般社會廣大之利用公眾,利害攸關,需由主管機關對此種團體給予特別之輔導、監督,故需另行制定特別法,因而訂有「仲團條例」及修正後之「集管條例」。從而,著作權法在為達成立法目的下,另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修法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應適用之法律,協助保障著作人權益,便於著作利用人取得授權,調和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間之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足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修法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組織與運作是否健全,攸關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可否達成,要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自有接受社會公評及監督之需。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出陳情書予立法委員林益世及邱鏡淳,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等係依相當之事實根據提出陳情書,目的在於促請立法委員修法改善仲團條例,並無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意。且自訴人係屬公益團體,其運作情形若有不當,本應接受社會之監督及公評,陳情書內容均無惡意攻訐或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其等不應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陳情書第2 頁指摘:自訴人未依法編造公佈具體明確之著作財產目錄,造成著作利用人無法清楚瞭解自訴人所管理之著作明細,導致不敢不付費以免侵權(即惡行一)。惟查:
1. 依被告行為時之「仲團條例」第23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並載明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著作名稱、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且應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供公眾查詢,是自訴人當有依上開法律編造財產目錄之義務。
2. 於被告提出陳情書前,自訴人固於其官方網站上設有「會員作品檢索」、「國外歌曲查詢」、「授權費率」、「費率試算」等網頁供大眾檢索。惟依自訴人官方網站所示內容,並無法查得自訴人所管理著作之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就自訴人所管理之國外著作部分,則僅能連結至國外仲介團體之官方網站,無法直接由自訴人網站以歌曲名稱查詢,且自訴人並於網頁上聲明免責而不保證正確;自訴人復無提供所管理之著作財產目錄紙本可供利用人閱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資訊人員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0-242 頁),且有本院勘驗自訴人網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3-252 頁),足見自訴人所編造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確與「仲團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不盡相符。
3. 又被告戊○○確曾代表部分廣播電台向自訴人要求提供自訴人所管理曲目之比例資料,然自訴人則以無法律規定為由拒絕此一要求等事實,有自訴人91年8 月12日第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三第274 頁),足見被告辯稱:曾有廣播電台向自訴人要求提供所管理之著作財產目錄遭拒一事,並非虛構。
4. 至被告行為後之「集管條例」第27條,雖以集管團體之著作財產權目錄是否編造及其格式,均屬集管團體內部事項為由,將「仲團條例」第23條規定應編造目錄之規定予以刪除。然此係被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自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有指摘不實事項。且「集管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明定集管團體需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尤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範圍,確為集管團體應提供予公眾知悉之事。
5. 從而,被告於陳情書指摘自訴人未依法編造公佈具體明確之著作財產目錄,導致著作利用人不敢不付費以取得授權一事,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並無惡意攻訐自訴人,僅有依據事實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二)被告固於陳情書第2 頁指摘:自訴人只有訂定概括授權之計費方式,並無論曲授權之計費方式,且不接受論曲計費之授權方式,造成廣播電台必須接受概括授權,無法選擇論曲授權(即惡行二)。惟查:
1. 有關自訴人於被告提出陳情書時,確未對廣播電台之著作利用人定有論曲授權之授權費率及授權方式,業經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甲○○到庭證稱:曾有廣播電台要求論曲收費,但是事實上無法做到,所以還是採取概括授權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且有自訴人提出之「使用報酬費率」1 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3頁),且經本院勘驗自訴人網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3-252 頁)。
2. 再者,於自訴人與警察廣播電台簽約前,警察廣播電台之音樂著作授權方式均係以單曲授權方式為之,嗣於自訴人等仲介團體成立之後,則因各仲介團體均採用概括授權方式而無法再以單曲授權方式取得授權,此種情形會造成想要以單曲授權方式取得授權之電台無法簽約,業據證人即警察廣播電台總台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5-366 頁),足見自訴人確未曾提供單曲授權之授權方式供廣播電台選擇。
3. 雖自訴人主張其公開演出之授權方式有論曲授權之費率,而認被告有傳述不實事項云云。然被告所代表協會之會員均屬廣播電台,所著重者當係針對廣播電台可否論曲授權,且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已明確指明自訴人不願對廣播電台進行論曲授權,亦有陳情書可查,足見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著作利用人可否論曲授權一事,要與被告提出陳情書內容無關,自難認被告上開指摘係屬不實。
4. 從而,被告於陳情書指摘自訴人不願對廣播電台進行論曲授權之事,係屬真實。被告並無惡意攻訐自訴人,僅依據事實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三)被告固於陳情書第2 頁指摘:自訴人以威脅相逼,僅顧單方利益,忽略聽眾與媒體的權益,對於不接受其授權金之廣播電台,即通知停止使用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迫使利用人就範(即惡行三)。惟查:
1. 自訴人確會通知未經其授權之廣播電台禁止播放其所管理之著作,並會對於未經授權而有公開播送其所管理著作之利用人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且曾對被告丁○○提起告訴等事實,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2. 從而,被告以自訴人對其他廣播電台之禁止播放行為與自身遭到刑事訴追經驗,批評自訴人僅顧單方利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且其所用言詞尚無惡意攻訐之意,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四)被告固於陳情書第2 頁指摘:自訴人迴避使用曲目核對,造成「重複授權」問題而不積極解決,且不提供曲目核對而無法瞭解利用人利用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與比例(即惡行四)。惟查:
1. 自訴人所編造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確與「仲團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不盡相符一事,業如上述。又自訴人對廣播電台僅進行概括授權而不同意單曲授權一事,亦如上述。是在上開情形下,若有多家仲介團體均就同一著作主張著作財產權時,因廣播電台均僅以概括授權方式取得授權,此情確有可能造成著作財產權利用人無法核對使用何種著作之情況(即陳情書所稱之「重複授權」)。
2. 事實上,坊間確有不同之仲介團體對同一著作主張著作財產權,此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自訴人網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3-252 頁)可查。雖自訴人對此均能提出各該著作權人之授權書等確實事證,證明自訴人始為管理該著作財產權之合法仲介團體。然此僅得證明自訴人係屬依法行事之仲介團體,尚不足否認被告陳情書之真實性,足見被告上開陳情內容尚非不實。
3. 從而,被告指摘自訴人拒絕提供使用曲目以核對統計使用著作之利用數量與比例一事,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本此而為適當之意見評論,縱有夾敘夾論之情,亦非全然無據。被告並無惡意攻訐自訴人,僅依據事實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五)被告固於陳情書第2 頁指摘:自訴人唯利是圖,不顧公益電台預算之限制及困難,對警察廣播電台此種公益電台祭出停用及訴訟手段(即惡行五)。惟查:
1. 有關自訴人確曾與警察廣播電台因授權金計算方式之糾紛而無法達成授權合意,自訴人因而通知警察廣播電台停止使用自訴人所管理之著作,並對警察廣播電台總台長丙○○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廣播電台是屬於非營利之公營電台,沒有任何廣告收入,自88年起與自訴人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平均每年調漲6 %,從23萬調高到33萬,但是警察廣播電台的預算都沒有增加,業務費用是往下減。在96年的時候,自訴人突然要求漲價70%,警察廣播電台無法接受,自訴人就要求警察廣播電台不能使用自訴人所管理之著作,警察廣播電台也公開表示不再使用自訴人所管理之著作,所以就和個別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但後來好像用到自訴人管理的著作,所以自訴人就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人的授權費用雖然都是以全年度製播預算的1 %計算,但是自訴人想要擴大製播費用的計算基礎,包括差旅費、電費等很多項目,後來是智慧財產局介入協商,要雙方協商製播費用的內容,最後自訴人沒有調漲,還是以95年度的授權金額與警察廣播電台簽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63-369 頁)。
2. 警察廣播電台係屬無營利行為之公益性電台,為自訴人所明知,自訴人自應依「仲團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警察廣播電台酌減報酬。然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自訴人與公益廣播電台之授權金雖均係以全年度製播預算1 %加以計算,惟所謂之「製播預算」,其內容則需賴雙方協商加以確定。而事實上自訴人對警察廣播電台所收取之授權金,則是自88年起逐年增加,堪認自訴人與警察廣播電台所簽約之概括授權合約,確有逐年調漲之情事。又自訴人確於與警察廣播電台協商不成後,通知警察廣播電台禁止使用自訴人所管理之著作,其後亦因警察廣播電台有使用到自訴人所管理之著作,自訴人因而對證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此等事實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3. 從而,被告以自訴人持續對警察廣播電台調漲授權費用,並對警察廣播電台總台長丙○○提起刑事告訴,因而批評自訴人唯利是圖及不顧公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六)被告固於陳情書第2 、3 頁指摘:自訴人權利金分配資訊不透明,內部控制不公正也不公開,包括自然人董事長及其他人都無法瞭解會員分配的權利金額,任由有心人士擺佈,且著作使用採樣分配不合理,著作被使用之採樣統計由董事會決定,會員無法精確計算應分配到的權利金(即惡行六、惡行七)。惟查:
1. 證人即自訴人前董事長庚○○到庭證稱:伊在94年間擔任自訴人董事長約6 個月,期間曾經對自訴人之權利金分配方式有意見,董事長和會員都無法看到其他會員所分配之報酬,其因對自訴人之內部運作有疑慮,所以在擔任6 個月的董事長後就自動請辭等事實,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10頁),足見確有被告指摘自訴人之自然人董事長無法明確瞭解自訴人權利金來源及數額與分配問題。
2.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關權利金之分配,係對利用人提出之使用清單加以抽樣決定。因為自訴人對廣播電台都是概括授權,沒有同意單曲授權,所以自訴人就是依據不同屬性利用人所提出之使用清單,抽樣決定如何分配權利金予會員。基於隱私問題,會員無法查到其他會員所分配的權利金多寡,確實會有會員認為分配不公平而退會。自訴人並無對於如何抽樣定有書面規定,只有在抽樣前會將抽樣方式提交董事會決議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59-67 頁),足見自訴人自成立迄被告提出陳情書前,並未對於權利金分配抽樣標準設有明文規定,僅係常習性委由自訴人行政人員將抽樣方式送交董事會加以決議。
3. 而自訴人之會員,曾於94年6 月18日自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總會公開對權利金分配方式表示不同意見,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02 頁)。又自訴人董事會於討論使用清單抽樣時,亦曾針對抽樣電台過度集中或重複之情形提出改善要求及建議,有自訴人93年6 月25日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309-310 頁)及97年8 月5 日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三第127 頁),足見自訴人之部分董事,亦認自訴人之抽樣規則有持續討論改善之空間。
4. 再者,依「仲團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規定,仲介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然自訴人董事會會議卻以報酬分配屬機密之事而拒絕會員查閱,此行為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訴人並曾因此遭到指正,有自訴人91年度現場查核及檢查報告書可查(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足見自訴人拒絕會員查詢其他會員分配報酬情形是否合法,要屬可受公評事項。
5. 從而,自訴人明知絕大多數之著作利用人均以概括授權方式取得授權,因而必須依據著作利用人所提出之利用清單加以抽樣,始能確認會員權利金之分配數額,堪認有關利用清單之抽樣規則,確為自訴人會員權利金分配之極其重要事項。然自訴人自88年成立迄今,迭經會員及董事反應抽樣規則不甚健全,卻仍未訂立書面規則用以依循,難免遭人議論。是被告以自訴人之抽樣規則僅係由董事會決議,且會員無法透過公開資料查詢其他會員分配金額,因而批評自訴人之權利金分配不透明與採樣分配統計不合理,係依據事實而以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七)被告固於陳情書第3 頁指摘:自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為權利金收入的20%,近十年來權利金收入逐年增加,但自訴人之管理費卻仍未調降。而自訴人在管理費增加之情形下,卻未努力建置著作財產之管理資料與使用清單統計方式,造成利用人之授權費用收取及會員權利金分配均不透明(即惡行八、惡行九)。惟查:
1. 在被告提出陳情書前,自訴人之管理費比例均為權利金收入的20%,而自訴人所收取之權利金,則是逐年增加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自訴人查核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187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陳情書所指摘自訴人在權利金增加的情形下未調降管理費比例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2. 有關自訴人所編造之著作財產權目錄確與「仲團條例」第23條規定不盡相符,且自訴人之權利金分配係由利用清單以抽樣分配方式為之,惟其抽樣標準未有明文,僅係委由董事會決定抽樣標準進行抽樣並決定權利金分配數額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迄今未建置著作財產之管理資料與使用清單統計方式,亦有事實可循。
3. 又自訴人拒絕會員查詢其他會員分配報酬數額之行為,係與「仲團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指摘自訴人權利金分配不透明且不公開等事,亦有事實可憑。
4. 從而,被告因自訴人權利金收入逐年增加而未調降管理費,且未建置著作財產之管理資料與使用清單統計方式而造成權利金分配不透明,除有相當事實根據外,並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惡意攻訐,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八)被告固於陳情書第3 頁指摘:自訴人破壞音樂創作人與廣電媒體利用人之關係與情感(即惡行十)。惟查:
1. 自訴人確曾禁止警察廣播電台使用其所管理之著作,並對總台長丙○○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業如前述。又自訴人在被告提出陳情書之前,並未製作完善之著作財產目錄,且拒絕提供著作財產目錄紙本及論曲授權方式予廣播電台等事實,亦如前述。
2.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實為據,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五、末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真實惡意存在,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係就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且有相當之事實根據,被告僅為適當評論,並無惡意謾罵、羞辱自訴人之情,雖該陳情書部分用語有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難認被告有侮辱自訴人之意,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