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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7號

洩密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洩密罪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艷秋為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其因主持之業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羅建勛檢察官洩密而知悉羅建勛檢察官在偵辦高捷BOT 案內容及進度,而此均屬檢方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又此為應保密之事項,如經非公務員之第三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該第三人亦因負保密之責。詎料,被告於取得上述偵查中之秘密後,卻於95 年9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之澄清資料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乙○○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並暗示問題出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該資料並經TVBS名嘴相互後續引用,長時間醜化自訴人為貪污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因羅建勛檢察官洩密而知悉高捷BOT 案之偵辦內容及進度,竟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之澄清資料之方式,洩漏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之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嫌,惟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洩密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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