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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高偉文孫萍萍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及姓名不詳之人前於民國97年9 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為台中市刑警隊長蔡宗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宏謀、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謝學勇,並詐稱乙○○之帳戶因遭冒用涉洗錢而有凍結之虞,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免遭凍結,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上開行騙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118 巷口將現金76萬元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該人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誤繕為「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乙○○。嗣小張及該姓名不詳之人欲再行詐騙乙○○,即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帳戶,丙○○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男友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小張、該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張於97年9 月12日指示甲○○及丙○○至台北縣樹林市○○路122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樹林分行,由小張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丙○○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小張收受。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即利用丙○○前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於97年9 月1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妻帳戶亦恐遭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丙○○前開帳戶,乙○○不疑有他,遂於97年9 月15日13時許,將現金55萬元存入丙○○上開帳戶,丙○○、甲○○、小張即共同前往中國信託樹林分行,由丙○○進入銀行提領55萬元款項交予小張,嗣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其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將上開帳戶賣予小張及領款55萬元交予小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小張稱這是買車匯入之款項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 月11日上午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的身分證是詐領銀行的錢,台中刑警隊隊長要跟我說話,就將電話轉給該男性隊長,隊長說詐領銀行的錢,有一名嫌疑犯已經被抓,由台中地檢署的檢察官偵辦,叫我將帳戶裡的錢共76萬領出來,存到他指定的帳戶查帳,72小後就還我,他就叫我將錢帶到住處公園,會有一個男性檢察官來跟我拿錢,他就將76萬拿走,並給我一個3 張證明,之後過了3 、4 天,對方說要查太太帳戶是否有贓款,我太太原本不相信,後來被我說服,就去銀行領了55萬現金,對方並叫我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到他指定帳號及戶名,隔了一天我女兒才發現受騙,就去報案。」等語明確(98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70、71頁),復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1 紙(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32頁)、丙○○中國信託樹林分行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17至2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前遭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交付現金76萬元,復於3 、4 天後遭相同之人詐騙並於97年9 月15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前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供帳戶予甲○○之友人小張供土地買賣之用,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提供予小張供匯入買車款項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的時候你與被告交往多久?)大約一個月左右,我們有住在一起。(你們現在還是男女朋友?)應該不是,去年發生搶奪案件,所以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有把銀行存摺拿去賣,那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說戶頭借給一個叫小張的用,但他當時沒有說公司的名稱,等於在他們公司上班一天1 千元,他說公司是做土地買賣,要借戶頭逃漏稅... (被告的帳戶是你向被告借來賣給小張?)不是我向她借的,是被告自己願意賣的。(你們跟小張如何認識?)看報紙廣告,寫金融部配合,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們是做土地買賣的,要借人頭戶來逃漏稅的。... (你剛才說帳戶借一天1 千元,是否有說要借多久?)沒有,也沒有說要還。(你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如何交給對方?)在泡沫紅茶店門口。(電話相約見面?)沒有,是辦完,他確認完就交給他,早上他叫我們去泡沫紅茶店見面,一天給我們1 千元。(是你跟小張聯絡,還是被告跟小張聯絡?)被告聯絡她自己的,我聯絡我的,被告自己的賣給小張。(賣帳戶的時候,是你跟小張聯絡,還是被告自己打?)是被告自己打。(被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印章,是你交給小張,還是被告自己交的?)被告自己交的。... (是你借1 萬5千元給被告開戶?)不是,是小張。(你有看到小張把錢拿給被告?)有,我看到他拿錢給被告去開戶。(小張跟著你們去開戶?)是。... (你們從小張那裡總共拿了多少錢?)被告的帳戶第一次是拿1 萬,之後好像拿3 千元。... (小張是你們的朋友?)不是。」等語歷歷(本院98 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一般販賣帳戶情節均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借用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他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務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與小張非親非故,對於小張願以租借方式一天1 千元承租其帳戶,況參以甲○○前開證稱:借帳戶之目的要用來逃漏稅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出借帳戶係用於不法目的,已有預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怕甲○○之朋友是詐騙集團,伊有問為何要借帳戶,甲○○的朋友是當場打電話給乙○○,伊有看到,打完之後甲○○的朋友就叫伊進去銀行領55萬現金,之後在銀行門口將錢交給甲○○的朋友等語(98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69頁),而前開行騙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5日15時43分許有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乙○○家中022932xxxx號電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26467號卷第14頁),足以佐證被告所稱:小張有在伊面前打電話予被害人一情非虛。惟被害人陳稱係當日13時許前往銀行匯款,是同日15時43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時,通話內容是否「詢問並確認被害人是否真要匯款」即有疑義。況被告具有詐欺之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有被告所述上開電話通聯,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97年9 月15日15時53分至中國信託領款55萬元一情,有中國信託樹林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1 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明知小張詐騙被害人乙○○,並至中國信託提款55萬元交予小張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97年9 月11日乙○○交付76萬元之人不是甲○○一節,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伊於97年9 月11日交付76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或甲○○(98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帳戶與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提供存款帳戶外,並負責領取詐得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小張及姓名不詳之人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惟其涉入共犯詐騙情節非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供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該名成年男子偽造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為「分」之誤)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9 月11日10許向被害人乙○○偽稱台中市刑警隊長蔡宗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張宏謀、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謝學勇,謊稱乙○○之帳戶因涉洗錢遭冒用而有凍結之虞,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免遭凍結,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118 巷口將現金76萬元交付予自稱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學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俟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資料予乙○○,因認被告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18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證人乙○○證稱:「(9 月11日早上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你,你是否還記得聲音跟當庭被告聲音是否相符?)太久了,忘記聲音了。(你將76萬交給對方的人是否是被告或是甲○○?)都不是。」等語明確(98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第70、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7年9 月11日之時即與小張、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乙○○詐騙一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以被告於97年9 月12日至中國信託開戶並提供帳戶予小張使用、於97年9 月15日至中國信託領款等情,即推論被告對於小張等人於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詐騙行為亦屬知情。從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