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為兄妹,而牟靈慧(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則為二人之母,並曾擔任財團法人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且該院之印鑑並未遭告訴人所侵占,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牟靈慧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誣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等不實事項,而指稱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以牟靈慧告訴代理人身分,向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暨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辛○○、壬○○之證述、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建設)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新店真光案補充協議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有富欣殿合建案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真光教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真光教養院董事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與附件、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社障字第0九六0八二八六八七號函、真光教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函、景德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陳報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社障字第0九七00五九0九0號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央健保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健保醫字第0九八000九七六六號函、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中院字第0九八00000三六四號函、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真光教養院之印鑑在告訴人手中,伊之母親牟靈慧告訴伊她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向告訴人要真光教養院之印鑑,但告訴人否認印鑑由其持有之事實,亦不交出印鑑,後來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與庚○○、謝銀樑、乙○○等人共同陪同牟靈慧至安康派出所報案,由牟靈慧親自簽署授權書給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伊僅將牟靈慧之本意轉達予當時承辦之警員而已,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牟靈慧因病死亡,伊因委託人業已死亡,認伊已無代理之權限,故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安康派出所撤銷告訴,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時任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安康派出所報案,對本件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而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調查結果,認告訴人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並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五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其之所以以牟靈慧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牟靈慧在安康派出所親自簽署授權書委託伊向告訴人提出告訴;當日安康派出所副所長、庚○○、謝銀樑、牟靈慧都在場,伊有先跟副所長說明案情,派出所裡有人說要授權書,故由牟靈慧在現場簽立授權書等情,核與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牟靈慧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伊就和伊之母親牟靈慧、被告、李豪峰、謝銀樑一同至安康派出所,因牟靈慧需要洗腎,坐在輪椅上身體比較虛弱,本來要委託伊和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後來被告就說那由他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所以牟靈慧就只委託被告一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在警察局牟靈慧全程在場,警員有問牟靈慧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牟靈慧有說:是,警察也有給牟靈慧簽授權書等情(見該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同牟靈慧、庚○○、謝銀樑等人一同至安康派出所提告,到場後因牟靈慧身體較虛弱,被告就問當時的副所長朱建中是否可以委託代理提告,朱建中就說要第三者寫委託書比較妥適,被告就請伊幫忙寫委託書,伊寫完後,交由被告給牟靈慧簽名,被告給牟靈慧簽授權書的時候,有告知牟靈慧授權書上的內容,伊也有親眼見到牟靈慧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而卷附之授權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十四頁),即為被告、上開證人所稱由牟靈慧親自簽署之授權書,業據被告、證人庚○○、李豪峰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該授權書上亦清楚記載:「本人牟靈慧因病身體虛弱,委由本院董事會常務董事庚○○及董事戊○○代為提出侵占告訴」之文字,其上並有牟靈慧、庚○○、被告之親筆簽名。是堪認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確係由牟靈慧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向安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
㈢又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日被告等人至安康派出所提告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至安康派出所的人有被告、牟靈慧、伊本人、謝銀樑,係等到被告做完警詢筆錄後,才一起離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派出所時,牟靈慧有全程在場等語,未生齟齬,公訴人認二人有關牟靈慧是否全程在場之說詞有所矛盾,故難認彼等所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容有誤會。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日為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之警員丙○○,雖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製作筆錄前,有提出伊之母親給伊之授權書,但該份授權書並非在安康派出所內所書寫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當天,伊係負責巡邏勤務,值班員警接獲被告要提出告訴的案件,先瞭解案件之內容後,再通知伊回到派出所內受理等情;參以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詢問牟靈慧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員,並不是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等語;可知被告前揭所稱伊與牟靈慧等人至派出所欲提告,由派出所內人員告知須出具委託書較為妥適,故由牟靈慧出具授權書之該段過程,應係在值班員警通知證人丙○○到場處理之前,證人丙○○並未參與,是證人丙○○自不可能親見牟靈慧在授權書上簽名之情形。又因時日久遠,證人丙○○僅有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印象,而已無法清楚記憶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之人為何人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證人丙○○擔任員警之職,製作警詢筆錄為其常見之工作內容,本案發生日期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年八月之久,故證人丙○○對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詳細過程,已無清楚記憶,尚符事理,然對證人庚○○、李豪峰而言,前往派出所對他人提告,應非經常之事,是證人庚○○、李豪峰對此特殊事件之記憶,應較為可採。故證人丙○○所為授權書非在安康派出所內書寫之證詞,應係伊未參與授權書之書立過程所為之推測之詞,復與證人庚○○、李豪峰所為證述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牟靈慧簽名當時健康狀況不佳,須坐輪椅,其握筆之力道、運筆態勢,自難認與平日健康狀況良好時相同,是其於授權書上所為之簽名,雖與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建設簽立之「新店真光案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上牟靈慧所為之親筆簽名,未盡相符,亦難據此認定上開授權書上牟靈慧之簽名非屬真正。
㈣公訴人雖主張牟靈慧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智慧狀況有嚴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實不可能理解或授權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惟牟靈慧係在知悉授權書上之內容後,始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一節,已據證人庚○○、李豪峰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辯稱相符,業如前述;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牟靈慧至派出所當天精神狀況還可以,意識清楚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間伊探望牟靈慧時,牟靈慧身體狀況很好,也認識伊,也會跟伊聊天等語;可知牟靈慧並非無法理解授權書之意義或無法授權被告提出告訴。又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函覆有關牟靈慧病情事宜時,表示:「(一)病患牟靈惠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兩側多囊腎合併尿毒症,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頭部外傷入院,主訴頭痛、頭暈,意識清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腦中風再次入院。中風後言語構言受損,反應較慢,同時具有幻覺,自行行動困難須他人協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出院。(三)綜合上述結論:病患意識清醒,惟反應遲鈍、對人事地混淆及躁動、行動須他人協助、有幻覺產生、言語表達不清等障礙。」等情,此有中心診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中院字第0九八00000三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牟靈慧雖於中風後反應遲鈍,行動須他人協助,惟其意識清醒,是自難謂牟靈慧已不可能表達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上,記載牟靈慧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自醫院遭被告接走去向不明,且牟靈慧有智語能障礙等內容,有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五九號卷第四九頁);惟牟靈慧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告訴人、訴外人胡力生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自中心診所接走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牟靈慧有智語能障礙,而前揭依據報案人胡力生陳述所為之記載,本難脫胡力生之主觀判斷,是亦不能以胡力生有向警察機關申報牟靈慧失蹤,復有智語能障礙情形,即認牟靈慧已無授權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此外,牟靈慧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安康派出所時,健康情況不佳,且應有反應遲鈍情形,業如前述,其體力上恐難以負荷長時間之筆錄製作,是其委託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進而製作筆錄,亦不違常理;告訴人主張牟靈慧若意識狀態正常,自無委託被告提出告訴之必要,是被告應非受牟靈慧委託提出告訴云云,尚難採信。
㈤再觀諸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牟靈慧之所以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告訴,係因牟靈慧擔心告訴人會私下將建物過戶給洪圓建設,且向告訴人要印鑑也要不回來,所以才會告侵占,九十六年十月間伊有向伊之母親牟靈慧詢問真光教養院之大章及牟靈慧個人私章是否在伊身上,牟靈慧說沒有,印章在告訴人那邊,伊就要牟靈慧去向告訴人拿回印章,過了一星期,伊詢問牟靈慧是否已拿回印章,牟靈慧說沒有等語;可知牟靈慧亦曾向證人庚○○提及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為告訴人持有中,故因此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是以被告供稱:伊之母親牟靈慧曾向伊表示,她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有向告訴人要真光教養院之大、小章,但告訴人不願拿出來,故牟靈慧才會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委託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亦屬真實。又牟靈慧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本負有保管或指示他人保管真光教養院大、小印鑑章之責,而真光教養院之小章即牟靈慧之印章,平日係由牟靈慧自行保管一節,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擔任真光教養院總務一職之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從而,牟靈慧既已親自告知被告真光教養院之印章已遭告訴人侵占之事,復又表達委託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意,被告本有足夠之理由相信牟靈慧所稱: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係在告訴人持有中,且告訴人拒不歸還予牟靈慧之事為真實。況洪圓建設因與真光教養案之合建案發生過戶之爭議,而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居中協調、溝通,洪圓建設與真光教養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律師事務所內用印完成過戶,當日真光教養院方面係告訴人、證人甲○○攜帶真光教養院大、小章到場,該日牟靈慧並未出席等情,為告訴人、證人甲○○、證人即洪圓建設副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更有足夠之事證相信牟靈慧所稱真光教養院大、小章在告訴人控管之下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接受牟靈慧之委託,至安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自難認其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其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㈥至於證人甲○○如何取得牟靈慧印章以完成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用印程序之經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是被告亦無據此質疑牟靈慧所述告訴人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章之真實性之可能。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侵占真光教養院大、小章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欲誣陷告訴人入罪。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