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3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與1年2月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4月18日執行期滿翌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486巷9號2樓之住處附近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㈡於97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7年11月27日1時20分許、97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486巷口、臺北縣中和市○○路601號9樓之28分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