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六八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並確定;前開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9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甲○○自97年3 月24日起即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11月17日止,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有如下述之施用毒品犯行:
(一)98年1 月1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旅社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 月2 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98年1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60巷18號,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針筒未扣案),嗣於98年1 月10日1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98年2 月19日15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7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0470 公克、驗餘淨重0 .0468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2 日16時許、1 月10日19時許、2 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9 日、1 月16日、2 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2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77 號前為警查獲,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含包裝袋1 個,淨重0 .0470公克、驗餘淨重0 .0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116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96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甲○○自97年3 月24日起即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11月17日止,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表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需再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云云,顯已過重,容有未洽。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 .0470公克、驗餘淨重0 .04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既係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衡情自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