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分別曾為桃園縣潮音國民小學(下稱潮音國小)、臺北縣大成國民小學(下稱大成國小)之同事;緣乙○○於民國95年間,欲自其原所任職之潮音國小,透過縣內介聘方式,改調至桃園縣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惟經中興國小甄選後,乙○○卻無法獲聘;乙○○乃質疑係因同樣於當年改調至中興國小之丙○○從中作梗,在中興國小道述其壞話,始肇致乙○○無法獲聘。又乙○○於95年至97年間任職於大成國小時,因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之管理問題,而與該校兼辦營養午餐祕書之護理師甲○○發生了許多不愉快之事。乙○○遂對丙○○、甲○○懷恨在心,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有如下述之行為:
(一)乙○○於98年4 月27日前往臺北縣金山鄉○○路27號1 樓之「網路贏家網咖」店內,以該店內之電腦連線至yahoo奇摩網站,接續於同日19時52分11秒、57分48秒、58分43秒,使用該網站sasas 帳號冒用丙○○之名義,偽造標題為「準備暗殺馬英久全家」,內容「我是桃園大溪中興國小丙○○老師,我敢作敢當,你馬英久這雜種欺壓我們台灣人總統陳水扁,我們已經組織暗殺對,, 勢 必殺死你這投靠中共的雜種總統..... 」等語之電子郵件3 封,寄送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信箱(網址為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 oopmail/mailform/mailform.php4 ,起訴書誤載為http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mail/mai/mailformmailform.php4)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二)乙○○於前開時、地,以前開網咖店內之電腦連線至yahoo 奇摩網站,接續於同日20時2 分54秒、4 分41秒使用該網站dsdff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使用sasas 帳號),冒用甲○○之名義,偽造標題為「我早就看妳不順眼,, 我 們非常有正義感,, 台 北縣大成國小護士甲○○」,內容為「我早就看你不順眼,, 我 們非常有正義感,, 台 北縣大成國小護士甲○○,我敢作敢當,你馬英久這雜種欺壓我們台灣人總統陳水扁,, 我 們已經組織暗殺對,, 勢 必殺死你這投靠中共的雜種總統..... 我們電話會打電話給你,, 馬 英久你自己也貪污,, 陳 總統放過你,, 你 卻要陳總統死,, 我 們教育人員己經看不下去..... 你只辦民進黨,, 不 辦國民黨,, 我 們準備發動政變,, 殺 死你這比共產黨更可怕得敵人,, 讓 你知道台灣人的團結..... 你作的太過份啦,,, 當心你這雜種全家安全.... 」 之電子郵件2 封,寄送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信箱(網址為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mail/mailform/mailform.php4,起訴書誤載為http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mail/mai/mailformmailform.php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三)乙○○於98年5 月18日16時28分47秒,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63 號1 樓「雪精靈網咖」店內,以該店內之電腦上網至hinet 網站,使用該網站cxxc@ms56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cxcx@ms56) ,冒用「總務許主任」之名義,偽造標題為「教育處長我們要檢舉大溪鎮中興國小四年孝班老師丙○○」、內容為「你不配當老師,, 你 在我們國小當老師期間常常借出去洽公名義,, 跑 回家睡覺,, 我 當人事都知道.. 我 報教育局,, 你 還把在我們國小當校長期間的兩位工友,, 辭 職一個,, 讓 他們兄弟互相慘殺... 你心地真是有夠壞,, 我 不是龜兒子,, 我 具名具姓檢舉你,, 希 望你自己覺得丟臉下台,, 我 們校內老師和總務許主任.... 都 對你非常不滿,, 你 那偷竊壞習慣也應該改啦,, 以 前當你學生真丟臉,,,, 我 現在也溜班去打電動... 都是跟你學的.... 妳 還時常討客兄,, 真 丟臉,,,,, 」等語之電子郵件,接續於同日16時28分、29分寄送予同樣任職在中興國小之陳澎璇、郭亮軒、劉安道、沈秀玲等人所申請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總務許主任」(妨害名譽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為警前往該「雪精靈網咖」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丙○○、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4頁,偵字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鄭健志、沈秀玲、郭亮軒、陳澎璇於警詢所證述(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總統府政風處98年5 月1 日華總政一字第09810030210 號函、95年5 月18日16時28分47秒,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IP位置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7 至第12頁、第27頁、偵字卷第89頁)、證人郭亮軒、劉安道、陳澎璇、沈秀玲開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於98年5 月18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27分,騎乘機車至「雪精靈網咖」及在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節錄畫面11張(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丙○○、甲○○及總務許主任名義,偽造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告訴人丙○○、甲○○及總務許主任等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 罪。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以總務許主任名義,寄送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電子郵件,不論總務許主任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所寄送之3封電子郵件、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所寄送之2 封電子郵件,另冒用「總務許主任」名義所製作之前開電子郵件,分別於98年5 月18日16時28分、29分寄送予陳澎璇、郭亮軒、劉安道、沈秀玲等人而行使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五)公訴人就被告冒用總務許主任名義製作電子郵件,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使用該網站cxcx@ms56 以總務主任名義,製作標題『教育處長我們要檢舉大溪鎮中興國小四年孝班老師丙○○』...」等語明確,自為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被告分別以告訴人丙○○、甲○○、總務許主任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員,僅因與告訴人丙○○、甲○○之細故私怨,不知以正當管道尋求救濟,反而以冒用告訴人丙○○、甲○○,及總務許主任名義,利用網路無遠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份之特性,寄送前開電子郵件嫁禍於告訴人丙○○、甲○○,而為不良之示範教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中興國小,有被告存入10萬元至中興國小教育儲蓄專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考,可認其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須照料,犯後仍知努力而考上輔仁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進修,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參加輔仁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在職專班招生之錄取通知書、輔仁大學校園卡之影本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前情,仍認以上揭刑度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5 月18日16時28分47秒,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6 3號1 樓「雪精靈網咖」店內,以電腦上網至hinet 網站,使用該網站cxx c@ms56(起訴書誤載為cxcx@ms56) 帳號以總務許主任名義,製作標題「教育處長我們要檢舉大溪鎮中興國小四年孝班老師丙○○」、及內容「你不配當老師,, 你 在我們國小當老師期間常常借出去洽公名義,, 跑 回家睡覺,, 我 當人事都知道.. 我 報教育局,, 你 還把在我們國小當校長期間的兩位工友,, 辭 職一個,, 讓 他們兄弟互相慘殺... 你心地真是有夠壞,, 我 不是龜兒子,, 我 具名具姓檢舉你,, 希 望你自己覺得丟臉下台,, 我 們校內老師和總務許主任.... 都 對你非常不滿,, 你 那偷竊壞習慣也應該改啦,, 以 前當你學生真丟臉,,,, 我 現在也溜班去打電動... 都是跟你學的.... 妳 還時常討客兄,,真丟臉,,,,, 」電子郵件,寄送予該中興國小老師陳澎璇、郭亮軒、劉安道、沈秀玲所申請之電子信箱,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捐款10萬元予中興國小,告訴人丙○○遂於98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