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5日經釋放出所;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所,於92年9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戒治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論罪科刑,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7之3號4樓友人吳佳澤住處,以將毒品混置在玻璃管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時在上址另案執行搜索到案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7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經如事實欄所載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前於94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