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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2號

                   98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含直接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含直接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先於98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207 號萬大路山隆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以甲○○為毒品管制人口未遵期前往採尿,尋獲甲○○,甲○○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於98年8 月4 日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經警採取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復於98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36 號5 樓之61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00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其又主動交付藏在口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080、驗後淨重0.0066公克)為警扣案,並且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經警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8年8月5 日、同年9 月1 日被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8年3 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未定期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經警於98年8 月5 日尋獲,被告在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在前一天即98年8 月4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其於同年8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其在98年9 月1 日路上為警攔查,被告主動向警交出藏在口內之海洛因,又於警詢中即坦承其於前一日即98年8 月3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節,均業據被告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足堪認警方於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9 月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驗前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66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又直接包覆海洛因之夾鍊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而難以與上開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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