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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訴訟案件及對母親死亡前之就醫經過自認多所委屈,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總統府週遭之凱達格蘭大道、博愛路等路段持續大聲喊叫「母子冤死」、「兩條人命」、「共匪式審判」、「馬英九你派警察逮捕我」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周敏峰、林睿閎先後二次告誡甲○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其於總統府前大聲喧鬧,惟甲○未予理會持續大聲叫喊,周敏峰、林睿閎為維護現場公共安全、道路行車秩序及維護安寧,乃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將甲○帶回駐地派出所詢問,詎甲○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途中將所乘坐之車牌號碼5E-7455 警方巡邏車右後門之門把折斷而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二、證人即值勤員警周閔峰、林睿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傳訊該二警員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總統府前大聲喊叫表達不滿,並被員警帶進巡邏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員警駕駛之巡邏車右後門把早已到該斷掉之時間,伊只是輕輕碰觸門把該門把即斷落掉下,並非伊蓄意破壞所致,且員警將其帶回警局行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總統府週遭之凱達格蘭大道、博愛路等路段持續大聲喊叫「母子冤死」、「兩條人命」、「共匪式審判」、「馬英九你派警察逮捕我」等語,且不聽從到場處理之警員周敏峰、林睿閎勸阻而持續喊叫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此部分自承無訛,復有本院勘驗警方當日蒐證錄影之筆錄足憑(本院卷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人民請願權利,值勤員警將伊帶回之行為違法云云,惟按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7 款之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則現場值勤員警周敏峰及林睿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應無疑問。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借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違反該規範之行為;而「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同法第42條亦規定甚明。則被告於前述時間於人、車流量甚大之博愛路、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持續不斷之大聲喧鬧行為,其音量已非正常請願者所可比擬,自屬滋擾而為妨害安寧行為,且此行為對其他廣大不特定之公眾用路人(含駕駛及路人)而言,亦甚可能誘發民眾圍觀,影響交通行進之順暢,另再參酌總統府本有接受民眾請願之正常程序,被告縱有受有委屈,亦應尋求請願程序辦理,然被告捨此不為,故值勤員警自可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本於法定職權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上開規定即時制止被告之喧鬧行為,並於被告不聽員警口頭禁止,將其強制帶回駐地派出所進行詢問,是員警行使強制力強制被告返回派出所之作為,本屬合法,被告辯稱伊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乘坐警用巡邏車時扳斷右後座門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周敏峰證述:我們請他上車,他自己坐進去,我們把門鎖關起來後,他在車裡面扳右後座的門把,由於當時我們(用)中控鎖把(車)門鎖起來,他扳不開(車門)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把車門打開就看到門把斷了掉下來等語在卷(見偵卷30、31頁、本院卷54頁),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林睿閎之證述:當時是我開車,剛開始請他上車時,他有抵抗,但後來他自動上車,上車之後我有看到他在扳門把,我們有全程錄影‧‧‧被告一上車,就強拉門把一次,當時另一個警員周敏峰有制止,我有對著右後側拍攝,被告上車的右後車門是用中控鎖鎖住,中控鎖是設定該車門鎖住的,警車右後車門在車外有個控制鍵,按上後,車門就會鎖住,由裡面打不開,把車門關上後,被告就立刻扳動手把,當時我看到被告扳動一次,就立刻對著後門拍攝互核一致(見偵卷30、31頁),另再參酌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勘驗結果當日經過係為:「甲○:馬~英~九~你又派警察來逮捕我!!(此時甲○在警車內仍把先前展示過之裁定拿在手上,並用手抵住車門阻止B 員警順利關上車門,惟B 員警最後仍順利關上車門,甲○於是在車內出現扳動車門之動作)B 員警:破壞啊!繼續破壞啊!你就把它破壞掉啊!破壞掉就是妨害公務了!甲○:(左手持續抓住車門的一部份)......」,可見被告於巡邏車門關上之後仍放置在右後車門之門把位置並有扳動門把之動作甚為明確(本院卷50頁背面),則被告確有於乘坐巡邏車之際扳動右後車門門把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再者,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公務時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且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公務車輛應隨時作好保養維護工作,保持車況良好與整潔狀態,並應參照汽車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時間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故證人即員警林睿閎到院具結證稱「4 月27或28日是我們警察裝備檢查,所以我們有做例行性保養」、「之前右後車門把曾經損壞,但我們已經更換新的車把,所以98年4 月29日當天右後車把是新的,我們有維修單據,就是4 月29日之前沒幾天那次裝備保養換新的」、「(可否提供相關紀錄)要請我們總務去調閱」、「之前警車更換門把的原因就是因為門把斷裂,開車門不方便」(本院卷58至59頁),則該警用巡邏車右後座車門把於案發前1 或2 日甫經維修後通過裝備檢查,且就此門把業已更換新品,非屬使用壽命已盡而自然斷裂老舊門把無疑。

(四)末查,被告辯稱其於總統府前喧鬧抗議行為合法,並提出本院98年度秩抗字第7 號裁定為依據,惟該裁定所認定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日期並非98年4 月29日,則與本件個案情節是否同一,本非無疑,再者,該裁定本無拘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效力,且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毀損警用巡邏車內車門把手一事,相關之認定已如前述,職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 條之罪為同法第354 條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第354 條之毀損罪,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鉅,暨其智識程度、品行、年齡已高、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被告年齡甚長復因思念亡母心切,為圖表示查明母親死亡真正原因而短於思慮,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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