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附表所列「誤繕內容」之文字,均更正為附表所列「更正內容」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 在 位 置│誤 繕 內 容│更 正 內 容│ ├──┼───────┼───────┼───────┤ │ 1 │第8頁第12行 │換貼其本「名」│換貼其本「人」│ │ │ │之相片 │之相片 │ ├──┼───────┼───────┼───────┤ │ 2 │第8頁第14行 │其「偽」造該駕│其「變」造該駕│ │ │ │照之行為 │照之行為 │ ├──┼───────┼───────┼───────┤ │ 3 │第8頁第17行 │與何萃「梅」簽│與何萃「眉」簽│ │ │ │訂房屋租賃契約│訂房屋租賃契約│ │ │ │書 │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