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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淨重零點肆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淨重零點肆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駕駛之汽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在臺北縣泰山鄉『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0二公克,淨重0.四0二公克,驗餘淨重0.四0一八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其他未經扣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