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錦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曹運蘭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治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段第一行所載之「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更正為「吳俊賢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段第1行至第2行雖記載「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某網咖內拾獲謝宣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惟同段第5行至第6行記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且觀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描述及本院民國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頁反面、第165頁),可知被告吳俊賢係於97年8月間某日拾獲告訴人謝宣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無訛,是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第1行所載「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顯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