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2 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於92年11月5 日送監執行,於94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及保護管束亦經撤銷,並於95年11月22日再度入監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前開所犯之二罪刑,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23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後,因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越減刑後之刑期,視為自上揭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受上開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60巷1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號前,其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7 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 1公克),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71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7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121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無誤,惟尚未經開封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19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縱認前揭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且該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未拆封注射針筒1 支,既非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處罰,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