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2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9日出所,至92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原停止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92年9 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向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丟棄。嗣於98年1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53號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9日出所,至92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原停止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92年9 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玻璃球之內同時燒烤生煙吸聞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