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 段234 號6 樓之5 設立崇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10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被害人郭耀堂於70年5 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失竊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第969584號支票一紙,仿造「陳昆林」之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持向被害人丁○○經營之星座餐廳消費,騙取酒菜;又於同年11月間偽造被害人甲○○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72年12月5 日期,金額55萬6 千元之第0000000 號支票,持向被害人林新居詐騙刀具一批,價值55萬6 千元,得手後轉售圖利,屆期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經被害人等催索發現早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綜此,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丙○○、乙○○於72年10月至11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2年11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檢察官於73年3 月9 日開始偵查,74年1 月17日提起公訴,74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74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被告丙○○所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另犯之詐欺案件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574 號判決諭知免訴,是北院立刑酉緝字第821 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86年2 月18日以86年北院瑞刑儉緝字第17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乙○○因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票據法等案件,是北院立刑酉緝字第822 號通緝書因併案通緝而撤銷,而更迭以74年12月2 日北院立刑易緝字第3386號、76年7 月7 日北院立刑易緝字第1519號為通緝,嗣因另案之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573 號判決諭知免訴,是北院立刑易緝字第1519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86年2 月18日以86年北院瑞刑儉緝字第17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74年3 月20日發布之北院立刑酉緝字第821 、822 號通緝書、本院74年12月12日發布之北院立刑易緝字第3386號通緝書、本院76年7月7 日發布之北院立刑易緝字第1519號通緝書、本院86年2月18日發布之86年北院瑞刑儉緝字第175 、17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被告二人所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與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2年11月15日起算為25年。惟自73年3 月9 日開始偵查,迄74年3 月20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 年又13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1月7 日。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