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阿偉)因友人孟慶鴻(綽號夢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9巷旁,經營「夢工坊檳榔攤」,時常前往該處與孟慶鴻及其國中同學林均信(綽號阿信)、吳宗庭(綽號阿狗)、王俊霖(綽號小黑)聚集聊天。孟慶鴻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因見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 號新開之「168 檳榔攤」生意興隆,影響「夢工坊檳榔攤」之生意,竟夥同己○○、林均信、吳宗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聯袂前往「168 檳榔攤」,由孟慶鴻出言對當時在檳榔攤內之丙○恫稱:立即將檳榔攤關閉,不然將會在新店出事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嗣因丙○不同意而與孟慶鴻發生口角,己○○、孟慶鴻、林均信、吳宗庭共同犯意升高為強制之犯意聯絡,孟慶鴻命令己○○、林均信、吳宗庭返回車內取出武器,己○○、林均信手持開山刀各1 把(1 把扣案,1 把未扣案)、吳宗庭手持木棍(未扣案),站在「168 檳榔攤」店內助勢,而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丙○經營檳榔攤之權利。嗣經在場之「168 檳榔攤」店員A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報警,孟慶鴻始率己○○、林均信、吳宗庭離去(孟慶鴻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吳宗庭有期徒刑6 月、林均信有期徒刑5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孟慶鴻於96年6 月間某日,因見「168 檳榔攤」生意不錯,仍有不甘,又夥同己○○、林均信、吳宗庭、孔寶傳(孔寶傳未據起訴)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持開山刀、棍棒(開山刀1 把扣案,其餘未扣案)先將「168 檳榔攤」圍住,一見停車向「168 檳榔攤」購買檳榔之顧客,孟慶鴻便指示己○○、林均信、吳宗庭持棍棒敲打顧客汽車之車窗玻璃,詢問是否要購買檳榔,使顧客知難離去,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丙○營業之權利(孟慶鴻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吳宗庭有期徒刑6 月、林均信有期徒刑5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又孟慶鴻在「夢工坊檳榔攤」雇用之店員於96年7 月20日凌晨某時,與「168 檳榔攤」店員發生口角爭執,孟慶鴻聞訊立即夥同己○○、林均信、吳宗庭、王俊霖、孔寶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孔寶傳及「小愛」未據起訴)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孟慶鴻將燒金紙用之鐵桶(未扣案)擲向「168 檳榔攤」店員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並出言要求在場店員甲○、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立即將「168 檳榔攤」關閉,因甲○、乙○拒絕,孟慶鴻便指示「小愛」持球棒(未扣案)由背後毆擊甲○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轉頭欲質問何人出手毆打之際,己○○自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狀似黑色手槍之不詳物品(未扣案)抵住甲○左邊太陽穴,接續恫稱:「妳是在臭屁什麼,不聽話就幹掉妳,叫妳們不要做,妳們還在做,不准再繼續經營檳榔攤,否則要檳榔攤員工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而拉下檳榔攤鐵門,停止營業;孟慶鴻見已得逞乃率眾離去,復於離去前,恫嚇甲○、乙○:「不得報警或就醫,否則見1 次打1 次,要渠等死得很難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接續妨害甲○、乙○受雇在「168 檳榔攤」營業之權利。嗣甲○、乙○將孟慶鴻、己○○之恐嚇言詞、「小愛」及10餘名男子之強迫行為轉告雇主丙○,丙○亦心生恐懼而妨害其經營檳榔攤之權利,數日後即將「168 檳榔攤」結束營業,另謀他址經營(孟慶鴻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吳宗庭有期徒刑8 月、林均信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己○○除認組織架構表、甲○、乙○、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50 頁),被告己○○雖認渠等陳述不實在,但未指出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部分,詳後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甲○、乙○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可知渠3 人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1 頁證物袋內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訴緝字卷第36、46頁內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且據證人吳俊霆即製作丙○、甲○、乙○筆錄之警員到庭證稱:按渠等陳述內容繕打筆錄、一問一答並以錄音等情,業如前述,此經本院勘驗丙○、甲○、乙○警詢錄音帶,並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5 至179 頁),是可證明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等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可為證據。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573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210號判決參照)。基此,本案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警員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既據製作人李文騫到庭證述:組織架構表內容均為警員偵查過程中所為判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至111 頁),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本院爰以李文騫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時常前往「夢工坊檳榔攤」找共同被告孟慶鴻等一群人,伊在場看過「夢工坊檳榔攤」與「168 檳榔攤」檳榔攤糾紛,看見鐵門拉下來,也聽說警察去過2 、3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不瞭解糾紛細節,沒有拿開山刀、棍棒或類似手槍之武器恐嚇「168 檳榔攤」店員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9 頁反面)。惟查:
㈠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均不否認於96年6 月間2次、7 月20日在「168 檳榔攤」有生意糾紛之事實,共同被告王俊霖亦不否認於96年7 月20日經林均信通知前往「168檳榔攤」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
㈡就96年6 月間「夢工坊檳榔攤」與「168 檳榔攤」之爭執經過,據在場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其中1 次:「96年6 月份168 檳榔店剛開,開不到1 個禮拜,孟慶鴻就帶人到168 檳榔攤4 、5 次,第1 次孟慶鴻帶林均信、吳宗庭及己○○,除了孟慶鴻之外,林均信、己○○來時有拿西瓜刀,吳宗庭拿木棍,他們是從車上帶下來的,孟慶鴻對庚○○說在新店的檳榔攤都是他們在圍事的,所以不能在新店開檳榔攤,要立即關門,否則就在新店會出事,孟慶鴻跟庚○○講時,另外3 個人站在一旁助勢,原先沒拿武器,後來庚○○不願意關店,當場跟孟慶鴻發生口角,孟慶鴻就叫另外3 人上車拿武器,之後檳榔攤裡面的小姐打電話報警,所以他們才離開」、另1 次:「之後4 、5 次,他們每次看到168 檳榔攤生意比較好,孟慶鴻、林均信、吳宗庭、己○○等約有10幾個人就會將168 檳榔攤圍住,孟慶鴻的手下有些人有帶西瓜刀及木棒,看到有客人停車要買檳榔時,孟慶鴻就會指示林均信及其他人,拿木棒敲客人的汽車玻璃問對方是否要買檳榔,客人因此都嚇跑了」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且在場證人A4亦於警詢時指述:「孟慶鴻多次指揮其手下己○○、林均信、吳宗庭等多人持刀棍圍住該檳榔攤(我有親眼目睹),我朋友庚○○就多次遭受孟慶鴻率眾多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揚言其為地方惡霸,如檳榔攤再繼續經營下去即要迫害其生命安危……庚○○因懼怕遭受迫害,所以立刻拉下檳榔攤鐵門不敢繼續營業」等情屬實(見97年度聲拘字第6 號卷第102 頁)。丙○、A4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之照片無誤(見97年度聲拘字第6 號卷第94至95、97至100 頁、第104 至105 、107 至110 頁)。
㈢再關於96年7 月20日之爭執情形,據在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場的是7 月20日那次,凌晨時丁○○及他的同事戊○○在檳榔攤在上班及結帳,孟慶鴻就帶著己○○、林均信、吳宗庭等10餘人到168 檳榔攤內,要求丁○○打電話給庚○○,並且要丁○○立即將檳榔攤關門,但是丁○○沒有理他繼續在結帳,孟慶鴻就叫他綽號小愛的女子拿棒球棍打丁○○的右肩,丁○○回頭問是誰打他,己○○就從包包拿出1 把黑色的手槍抵住丁○○的左邊太陽穴,之後己○○就出言恐嚇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在做,之後他們同夥的就將他拉開,孟慶鴻就恐嚇丁○○不准報警也不能驗傷,否則就找他麻煩,後來是報警後他們才離開的,經過這件事情之後,庚○○就心生畏懼過沒幾天就將168 檳榔攤關掉」、「當時只有丁○○跟戊○○在場,庚○○沒有在場」、「96年6 月份時就在那邊工作,之後一直到96年7 月份間都陸陸續續被孟慶鴻等人以三字經辱罵,並且丟擲東西」、「(問:你於警詢中說96年7 月20日孟慶鴻有丟鐵桶,並恐嚇丁○○,當時情況為何?)這次跟丁○○被用槍抵住額頭的事情,是依序發生的,當時是丁○○及戊○○要下班時,孟慶鴻又帶己○○、林均信、吳宗庭等10餘人來檳榔攤,孟慶鴻先朝檳榔攤丟燒金紙用的鐵桶,並恐嚇丁○○要將檳榔攤關掉,之後才發生丁○○被用槍抵住額頭的事情」、「(問:己○○用槍抵住丁○○的額頭時有說要讓檳榔攤的工作人員死的難看?)有」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至147 至148 頁),另在場證人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實上情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50 頁)。甲○、乙○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之照片無誤(見97年度聲拘字第6 號卷第75、77至80頁、第84、87至90頁)。
㈣就甲○、乙○、丙○、A4所指上述紛爭經過,共同被告孟慶鴻供稱:「因為我在該檳榔攤隔壁也開設一家『夢工坊檳榔攤』,彼此有生意上的糾紛,該168 檳榔攤老闆的弟弟於96年7 月間帶5 、6 個朋友攜帶刀械、棒球棍到我的檳榔攤砸毀門口的玻璃及桌臺等物品,當時我有向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後來我擔心他們會來砸毀其他分店,於是我就跟林均信、王俊霖及其他朋友共約8 、9 人前往168 檳榔攤的老闆協調,但當時老闆蔡碧華(同音)不在場,後來我有與他們的小姐發生口角,後來他們的小姐有向碧潭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就被警方帶到派出所,後來警方盤查後就讓我離開。後來還有一次因為小姐發生口角,於是我有叫我的朋友林均信、王俊霖及其他朋友共約10人左右在我的檳榔攤裏面,防止對方有進一步動作」(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46至47頁),是共同被告孟慶鴻亦不否認曾2 度邀同被告林均信、王俊霖及其他友人共約10人前往「168 檳榔攤」與店員小姐發生口角之事。再據共同被告林均信具結證稱:「我有去,當時是因店內小姐(綽號:怡兒)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店門口在吵架,且來了一堆警察,所以我就前往察看,現場有孟慶鴻等人在場」、「【棍棒】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的」(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62至63頁),可見共同被告林均信經「夢工坊檳榔攤」店員通知到場,當場共同被告孟慶鴻等10數人確實手持棍棒,只是不知何人提供。另共同被告王俊霖則稱:「是孔寶傳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夢夢的檳榔攤,至於孔寶傳有無跟我說是夢夢叫我過去,我不記得了」、「現場多少人我忘記了」、「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只看到168 檳榔攤鐵門拉下」(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7 至8 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王俊霖警詢錄音帶,被告王俊霖於警詢時陳稱:「他是說有事情啊,叫我過去」、「(問:是誰嗎?誰有事嗎?)因為他說檳榔攤,應該就是夢夢」、「(問:他說夢夢檳榔攤有事?)嗯」(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4 頁反面),是共同被告孟慶鴻等人之友人孔寶傳因見兩檳榔攤起糾紛,乃通知共同被告王俊霖到場助勢。而共同被告吳宗庭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孟慶鴻跟我聊天的時候,他說168 檳榔攤的小姐彼此之間有吵架」(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0頁),益可認定兩檳榔攤於96年6 月間發生爭執非虛。
㈤此外關於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手持物品部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票搜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9巷旁之「夢工坊檳榔攤」時,確在檳榔攤內扣得開山刀1 把(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263 至268 頁),參以被告己○○自承:「我有看到168 檳榔攤裡面有金紙桶」(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頁至反面),堪以佐證前揭證人丙○、甲○、乙○證述遭被告己○○、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持開山刀、金紙桶恐嚇之情節,應非虛捏。共同被告孟慶鴻雖辯稱:該把開山刀係對方前來砸店之人留下云云,然犯罪人豈可能留下兇器作為證據,而孟慶鴻既為犯罪被害人又豈可能將兇器保存而不交給警方作為證物,顯與常理不合,應係共同被告孟慶鴻推諉之詞,該把開山刀應係共同被告孟慶鴻所有,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查,被告己○○曾於94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3 顆,為警於97年6 月7 日查獲,就此,被告己○○坦承:「(問: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79號槍砲案件判決了嗎?)還沒,但我承認犯罪」、「2 年前,1 個叫陳家弘(音譯)給我的,96年幾月我忘記了,我一直放在山上」、「(問:槍是什麼顏色?)黑色」、「普通手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反面);被告己○○另於95年11月7 日為警搜得事後鑑驗證明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等情,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20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131 號、毒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可見被告己○○確有擁槍自重之習慣。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本案所持之物是否即係前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或空氣手槍,但仍足以佐證證人丙○、A4指述被告己○○拿出疑似黑色手槍之物一節,適有所憑,應非設詞誣陷。
㈥至被告己○○雖認丙○、甲○、乙○上開陳述俱屬虛偽。惟經共同被告孟慶鴻聲請傳喚證人魏進發即丙○友人亦於本院證實:「(問:96年6 月間,有無見到168 檳榔攤的客戶被人家阻止不准上前購買或者是被人持木棒敲打汽車玻璃的情形?)我有聽說過……我沒有現場看到,我是聽庚○○她們說的,她們說是隔壁攤檳榔攤的」、「(問:96年7 月20日凌晨他們發生衝突那一次你在嗎?)那一次我不在,我事後才知道」、「(問:你有問168 檳榔攤的小姐戊○○、丁○○發生什麼事嗎?)有丟燒金紙的桶子,還有吵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0頁),是證人丙○、A4、甲○、乙○於事發後,即將上情轉告魏進發知悉,顯非渠等於警詢時始行杜撰誣陷之詞。至證人魏進發雖稱:事後伊向被告孟慶鴻求證,孟慶鴻否認為渠等所為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孟慶鴻承認曾多次率眾前往「168 檳榔攤」理論並發生口角,且檳榔攤小姐「怡兒」及孔寶傳尚邀集共同被告己○○、林均信、吳宗庭、王俊霖等合計10數人到場助勢;反觀對方「168 檳榔攤」方面,據魏進發證述:「(問:你有無親眼見過夢工坊的小姐在與168檳榔攤的小姐發生衝突,叫人到現場的情形?)沒有,我們在的時候都不會發生這種事情」、「(問:所謂你獲報到場排解糾紛,是指兩個檳榔攤的小姐叫人到現場發生衝突完畢後才到場?)是」(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可見爭執當時僅有老闆娘丙○及店員甲○、乙○、A4等女子在場。則依當時雙方人數及實力而言,共同被告孟慶鴻方面顯具壓倒性。倘若僅係兩檳榔攤女性店員之口角爭執,共同被告孟慶鴻豈可能無力排解,何須再邀共同己○○、吳宗庭、林均信、孔寶傳等10數名男子到場助勢?由此情狀堪以合理推認,共同被告己○○、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王俊霖、孔寶傳等10數名男子應具強制、恐嚇「168 檳榔攤」之不法犯意。且共同被告孟慶鴻既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在警局和解了」(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3 頁),而證人魏進發亦稱:「168檳榔攤好像我們自己的店一樣,後來發生糾紛,我自己到中和開一家,丁○○和戊○○等人後來就到中和去任職」、「因為小姐後來還是一樣發生爭執,我決定168 檳榔攤不開了就到中和去開,讓丁○○、戊○○、庚○○一起到中和上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1頁),「夢工坊檳榔攤」與「168檳榔攤」之生意糾紛既已在警察局和解,並因雙方各自結束營業而劃下句點,店員另與魏進發在臺北縣中和市地區設立檳榔攤重新經營,雙方已無利害關係,丙○、A4、甲○、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孟慶鴻等人之必要。被告己○○空言質疑丙○、A4、甲○、乙○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可採。
㈦綜上,就「168 檳榔攤」之3 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己○○參與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於96年6 月間2 次及96年7 月20日妨害「168 檳榔攤」營業權利犯行,另共同被告王俊霖亦隨同參與96年7 月20日渠等妨害權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己○○於96年6 月間在「168 檳榔攤」所為2 次犯行,分別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己○○於96年7 月20日在「168 檳榔攤」所為犯行,則犯同條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己○○於96年6 月間第1 次至「168 檳榔攤」時,先由共同被告孟慶鴻以言詞恐嚇危害丙○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見丙○不理,復以脅迫妨害丙○行使權利,是其犯意升高,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實害行為已吸收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罪。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王俊霖於96年7 月20日所為丟鐵桶、以疑似手槍之物抵住甲○太陽穴等行為,亦已達強制罪之實害脅迫程度。公訴意旨認為此2 部分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數人間,就上開3 次犯行;另與共同被告王俊霖、孔寶傳、「小愛」就96年7 月20日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上開3 次強制犯行,分係妨害丙○、A4、甲○、乙○在「168 檳榔攤」正當營業之權利,侵害數法益,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1 罪。被告己○○所為上開3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己○○因與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王俊霖在「夢工坊檳榔攤」結識,竟在臺北縣新店市一帶,結伴生事,仗勢欺人;共同被告孟慶鴻因經營「夢工坊檳榔攤」而與「168 檳榔攤」有生意競爭糾紛,被告己○○竟隨同共同被告吳宗庭、林均信、王俊霖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餘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168 檳榔攤」停止營業;是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其中被告己○○竟拿出類似黑色手槍之物,抵住甲○太陽穴,犯罪手段最重;
⑵且被告己○○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至98年2 月16日始返抵桃園中正機場,為警當場逮獲,顯然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斟酌其他共同被告孟慶鴻、林均信、吳宗庭、王俊霖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開山刀1 把係共同被告孟慶鴻所有,為上開3 次強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等人於此3 次犯行所使用之棍棒、燒金紙之鐵桶等物,雖係被告等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持疑似手槍之不詳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己○○於另案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何況另案扣案手槍既係被告己○○自94年間起持有,顯非為本案強制犯罪之目的而持有,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共同被告孟慶鴻以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9巷旁之「夢工坊檳榔攤」為據點,對外以「竹聯幫新勝堂」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共同被告孟慶鴻擔任「竹聯幫新勝堂」之堂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共同被告己○○、林均信、吳宗庭、王俊霖、郭今心、鄭志光、林智傑,均明知竹聯幫新勝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被告孟慶鴻指揮、操縱幫派成員為前揭「168 檳榔攤」及下列各項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168 檳榔攤」有罪部分業如前述,其餘部分詳後述)。因認被告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與已判決之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鄭志光、王俊霖、郭今心、林智傑(以下簡稱被告己○○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孟慶鴻等人非同一掛,只是有時去買檳榔,認識孟慶鴻,伊與孟慶鴻等人均非幫派份子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67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等8 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組織架構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己○○等8 人共犯6 件強制、恐嚇犯罪嫌疑(「168 檳榔攤」3 件如前述有罪部分,其餘3 件詳後述)為據。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孟慶鴻等8 人均否認參加「竹聯幫新勝堂」,遑論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節,均無證據足可證明。且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8 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結構,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難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而卷附組織架構表(見97年度聲拘字第6 號卷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16頁),乃職司犯罪偵查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所製作,而據證人李文騫即製作該表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警員到庭證稱:「(問:你從哪些證據去證明他們是幫派組織?)新店分局在蒐證時因為他們都是一群人一起去犯案,監聽譯文有一通有講到他們是新勝堂,是新店分局監聽到的」、「(問:你們對所謂的竹聯幫新勝堂有無瞭解,或有無其他人偵辦過這個堂的組織犯罪?)我有向我們裡面的檢肅科調過資料,資料我有給檢察官了,檢肅科提供的資料沒有被告這些人」、「(問:你怎麼認為他們是新勝堂的幫派份子?)由譯文、被害人筆錄來認定,並沒有堂旗也沒有組織架構表,當初搜索時沒有搜索到東西」、「(問:監聽譯文裡面,阿信有講到新勝堂,其他有人講到新勝堂嗎?)沒有」、「(問:你知道新勝堂何時成立?)不知道」、「(問:第一任堂主是誰?)不曉得」、「〔問:架構表裡面的經濟來源有賭場,是不是你們認定他經營賭場?(提示同上組織架構表)〕他們是有跟人家在一起合用賭場,我們沒有查到賭場」、「〔問:上面有『行動組組長、機動組組長』,這個名稱在監聽譯文或證人有提到嗎?(提示同上組織架構表)〕沒有」、「我們依照角色還有他們一起出去做事的次數來研判,這是我們自己研判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可見證人李文騫僅憑前揭共同被告吳宗庭於96年9 月17日1 通電話中提及「新勝堂」1 詞及被告孟慶鴻等人經常糾眾鬧事之表象,又無搜索取得任何關於犯罪組織之幫規、旗幟、服裝,亦未查獲賭場或其他不法所得管道,即遽予認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孟慶鴻等8 人隸屬「新勝堂」犯罪組織,顯係速斷。
㈢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吳宗庭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於96年9 月17日凌晨1 時56分39秒通話內容,對方疑問:「新勝堂你有認識誰嗎?」,吳宗庭回答:「新勝堂,新店的」,是否係指自己屬於「新店新勝堂」一員,語氣尚不明確。又對照共同被告吳宗庭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18秒與同一男子之對話,對方問到:「喂,阿狗,要不要支援?」、「要的話再打給我」,可見被告吳宗庭與該名男子應係熟識,實無報上堂口名稱以自我介紹之必要。再觀諸被告吳宗庭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47秒起,與被告孟慶鴻及其他不詳之人之通話可知,因被告孟慶鴻、王俊霖等人在耕莘醫院遭到攻擊受傷,被告吳宗庭曾問:「對方是誰?」,被告孟慶鴻答稱:「古哥」;依此,被告吳宗庭於稍後電話中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提到「新勝堂」、「有認識誰嗎?」,非無可能係因「古哥」隸屬於「新勝堂」而有追究犯人之意(見96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24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從而,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吳宗庭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有關於「新勝堂」之對話,逕認共同被告吳宗庭或被告己○○有何參與「新勝堂」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於共同被告孟慶鴻稱呼共同林均信為「小弟」、共同被告林均信稱呼共同被告孟慶鴻為「老大」、共同被告孟慶鴻邀共同被告林均信、郭今心、王俊霖、林智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10數人一同於96年11月7 日參加陳啟禮公祭充面子等節,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關聯或參與。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中,縱有共同被告孟慶鴻指示共同被告林智傑收帳、自稱要「跑路」、共同被告林均信講到:「虎堂的人來嗆我」、共同被告吳宗庭說到:「現在都是夢夢作主,他想要我跟在他身邊,每次打架第1 個都找我」等節(見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65頁、第84頁、卷二第50頁),但亦未出現與被告己○○有關之犯罪證據。況且,觀諸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可推知被告己○○等8 人經常聚眾滋事,但尚無足證明8 人間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名稱(見96年度聲拘字第6 號卷第11至33、193 至328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㈣再者,被告己○○與共同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王俊霖雖有前揭強制、恐嚇「168 檳榔攤」之犯行,惟此起因於生意競爭之糾紛,難認有何「犯罪常習性」可言。至於公訴意旨所指:96年6 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42 號「合家歡KTV 」砸店事件、96年7 月初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5 號「155 歌友會」砸店事件、96年9 月1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0 巷口圍路砍人事件,均未起訴被告己○○有何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蓋共同被告孟慶鴻、吳宗庭、林均信、鄭志光、郭今心、王俊霖、林智傑均未指陳被告己○○於上開3 時、地在場;而證人A5、A6、B4、陳期福、A7、蕭耿明、B5、謝孟翰、陳柏麟、甲○0 、A6、A7、許晉杭、許紘輔亦未指述被告己○○於時開3 時、地在場參與何犯罪行為,自不得將此3 次事件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佐證。
四、綜上,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繩,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