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99年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某處,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AWF-531號重型機車駛離上處,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路30巷99號之1前,由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益誠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吃薑母鴨,未喝酒;伊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呼氣酒精濃度經測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且業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致人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被告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於生理平衡檢測表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1項,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1項,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上揭2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於畫圓圈1項,所繪圓弧線扭斜虯曲,有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在卷可考(偵卷第16-17頁),顯無法正常駕駛,足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車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是被告辯稱:能安全駕駛云云,核係飾責狡詞,並無足取。
⒉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於偵查中歷次均供認:因為伊吃薑母鴨有加米酒才有酒味,伊承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偵卷第9、26-27頁),足認被告確有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故其嗣於本院辯稱:僅吃薑母鴨,未飲酒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亦無可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以被告於90年、95年均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憬悟,仍再為本案犯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