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編號一「被告彭建華」,更正為「被告甲○○」,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網路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損失,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兼衡告訴人乙○○受騙金額,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於98年11月5日始至社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協會擔任義工至今,有志願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有異,且犯罪時間相隔有1月餘之久,亦難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是以檢察官移送辦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非屬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從而,併辦部分非為本院所得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