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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由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7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8年3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凌晨2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躲避員警之攔檢,自臺北市○○區○○街43巷1 號鐵門外往內丟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10公克,驗餘淨重:0.2808公克),經目擊者李秋媚之告知,員警始扣得該包毒品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秋媚亦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伊看見被告在臺北市○○區○○街43巷1 號鬼鬼祟祟,並自該屋鐵門外丟入一包白色粉末,伊才告知員警該包物品係被告所丟入等情;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毒品1 包(淨重:0.2810公克,驗餘淨重:0.2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98年11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扣案物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10公克,驗餘淨重:0.280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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