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伸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並更正事實:㈠被告甲○○前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7月11日確定,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㈡被告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伸縮刀1支(起訴書贅載為「伸縮刀及一字起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巷16弄16號頂(6)樓,再持該處陽台旁所放置,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牛排刀及一字起子各1支,撬開頂樓加蓋之鐵門(未毀損)入內行竊。㈢嗣經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伸縮刀1支。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7月11日確定,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雖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報酬,反欲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供承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伸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42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之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入監執行,經減刑並與製
造猥褻物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扣抵羈押
日數121日,於96年9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然甲○○仍不知
警惕,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巷弄,
拾獲乙○○遭竊之誠泰銀行金融卡(於99年5月26 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9巷3弄2號住處遭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復於同年6
月2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伸縮刀及一字
起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巷16弄16 號,見該處
大門未關,即沿樓梯步行至頂樓,選定同棟12號6 樓作為下
手目標,隨即持上開一字起子及屋主放置之牛排刀,撬開上
址12號6 樓住處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物
品,將屋內值錢物品竊取一空,得手後未及離去現場,即為
返家之屋主丙○○發覺有異,通知家人報警到場,於頂樓水
塔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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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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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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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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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被竊│
│ │ │之事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作│同編號一。 │
│ │案工具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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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及同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
條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被害人乙○○住宅失竊
一案,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乙○○失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節
為其論據,然持有贓物原因非止一端,竊盜、故買或侵占遺
失物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一節,即認被告有何
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
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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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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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ELL筆電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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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BM筆電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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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Wii主機1台、搖桿2組、Wii軟體6片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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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ONY PSP電玩機 │1台 │
├───┼────────────────┼─────┤
│ 5 │SONY光碟燒錄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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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cer PDA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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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PS導航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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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哈電族翻譯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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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ELLO黑色MP3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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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PPLE iPod MP3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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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EC外接式硬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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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紅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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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ZTE銀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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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BIRD藍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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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aier藍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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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皮爾卡登白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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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MOTOROLA藍色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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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GUESS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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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SWATCH黑色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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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AMUS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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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PUMA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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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POLICE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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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ROLEX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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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BVLGARI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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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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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腳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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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水晶佛珠 │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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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CROCODILE黑色內衣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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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SONY Ericsson手機(型號Z550i)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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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SONY Ericsson手機(型號K618i)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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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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