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揮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3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國揮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3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通知採尿,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國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3 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