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㈡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㈢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接續上開㈡案件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㈣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二號馬偕紀念醫院洗手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發佈通緝,而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前查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二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其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在案,仍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決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