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併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1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39巷13號1 樓後門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IL-24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撿拾路邊石塊毀損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之三角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 元,嗣經乙○○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稽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3 頁 )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