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仁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仁杉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 月28日期滿,並經本院另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自94年5 月3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三)所定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四)所處有期徒刑6 月,迄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二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第2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自96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99年6 月8 日方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仁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路○ 段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1 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上開玻璃球拋棄。嗣為警於99年9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拘提到案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姜仁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仁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下稱士偵卷第11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見士偵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一)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 月28日期滿,並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四)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自94年5 月3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三)所定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四)所處有期徒刑6 月,迄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