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金龍因毒品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毒品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0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毒品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送執行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錫箔紙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謝金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屢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