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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即由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於95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冒稱全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致電甲○○,佯稱甲○○中獎95萬元,領獎需另繳5 萬元認購愛心電腦云云,使甲○○誤信為真,於同日12 時 許匯款7 萬400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翌(8 )日12時許匯款5 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乙○○後,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6 月16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7 月13日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出售帳戶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為12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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