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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洪華東)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㈣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空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一六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四七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五五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 │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本院九十九年刑保│
│    │結晶    │餘淨重零│級毒品甲│管字第四一一號編│
│    │        │點零貳陸│基安非他│號1            │
│    │        │捌公克)│命成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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