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簡字第3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周銘鴻有罪,確屬卓見,惟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叁日,核與刑法第33條規定之主刑種類不符,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是認原判決之理由及證據,是原審以被告周銘鴻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日,非屬上開法律規定主刑之種類,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日,於法不合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