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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又於95年2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5年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因已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故已無殘刑執行」,並補充記載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95年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巷1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0日釋放
    ,並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5年2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非他命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案件紀錄表                      │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  條之罪,已遭判刑確定。      │
│      │                                │?被告於96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 │
│      │                                │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                                │  徒刑以上之罪。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慶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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