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