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打電話給其前女友乙○○,要乙○○與其外出,乙○○未從,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親至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187巷42之3 號乙○○之工作場所,以手腕勒住乙○○脖子之方式將乙○○強行拖出上開工作場所,並造成乙○○左手肘受有輕微擦傷及淤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舉嗣為隔壁店員林祐生發現予以制止,詎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林祐生恫嚇稱:「不關你的事,你再阻止的話,我也要報復你」等語,旋持道具手槍抵住甲○○之右腦,復恐嚇稱:再阻止就對你開槍等語,並於甲○○用手將該手槍撥開後,持槍對空鳴槍一發後始行離去,以此加害林祐生生命、身體之事,使林祐生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01 巷32號旁防火巷查獲丙○○,並扣得道具槍1 支(槍支經送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 月3 日偵訊時供承:「(問:是否承認恐嚇及妨害自由?)承認」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祐生於97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聽到隔壁服飾店店員呂宜晨在喊救命,伊遂衝至店外查看,見許宜晨遭被告勒住脖子拉到店外,伊便上前阻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對伊恐嚇稱不關伊的事,再阻止將報復,伊仍繼續阻止被告,被告遂從背包取出一把手槍抵住伊右腦,並稱再阻止便開槍,伊出手將手槍撥開,被告便對空開了一槍,伊當時嚇到迅速離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07 號卷第11至13頁),互核與證人許宜晨於97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至伊工作之服飾店,強行將伊拖出店內,隔壁店員林祐生見狀,有上前阻止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扭扯,被告便向林祐生恐嚇稱不關林祐生的事再阻攔便要報復,又經一陣扭扯後,被告從側背包中掏出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林祐生頭部,林祐生在將該手槍撥開後,被告又立即朝天空開槍,之後被告便攔計程車離去等語之情節幾近相符(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307號卷第8至10頁),並有道具槍1 支扣案可佐(經送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9000538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前後2 次恐嚇林祐生所為,時間相近、空間緊密,且侵犯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所犯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以上開犯行妨害許宜晨之自由及致林祐生心生畏懼,顯見其漠視他人心理之感受,並對他人之自由法益極不尊重,兼顧及被告教育程度僅有高中畢業且行為時僅二十餘歲尚屬年輕氣盛階段,而其所使用乃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雖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然仍屬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陳:槍枝係伊買的等語在卷(見上開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