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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六行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七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七點八一九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七點二三八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七點八一九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七點二三八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柒點捌壹玖零公克,不含
    空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貳叁捌捌公克)。
二、包裝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四、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168巷1弄4
                            號3樓
                        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262之19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
    8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甲○
    ○之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
    縣新店市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
    間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吸
    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物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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