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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1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1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及其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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