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係在案發地點階梯撿到證人乙○○、官俊亦(下均逕稱其名)的皮包(下統稱本案皮包)云云。惟查,本案皮包原係放在乙○○的背包內,該背包拉鍊是拉上的乙節,業經乙○○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如無他人翻動,當無出現在案發地點階梯之理。次查,本案包包內共計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許,亦經乙○○證述明確。如係他人偷竊再棄置案發地點階梯,自應將所有財物搜刮一空,何以在被告「撿到」時,其內還有三千餘元留存。再查,若如被告所言,確係無意撿到本案皮包,為何不立即交給案發地點服務人員,反而在乙○○去電被告質問時,隱瞞上情。總此,除有本段首揭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外,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2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23日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138號12樓京華城商場,竊取置放在乙○○所有之皮包內之乙○○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物及新台幣7、8千元)、官俊亦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物及新台幣2、3千元)。嗣經乙○○向甲○○詢問,經甲○○坦承後方悉上情。尔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號│ │ │├─┼─────────┼──────────┤│1 │證人即告訴人乙○○│1.證人乙○○之皮包內││ │之警、偵訊筆錄 │ 放有自己以及官俊亦││ │ │ 之皮夾,該皮包為拉││ │ │ 鍊式,發現遭竊時,││ │ │ 雖皮夾不見,但拉鍊││ │ │ 有拉上。 ││ │ │2.被告有向其坦承竊取││ │ │ 皮夾之事實,並將官││ │ │ 俊亦之皮夾以及現金││ │ │ 返還。 │├─┼─────────┼──────────┤│2 │證人官俊亦之警、偵│1.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 │訊筆錄 │ 蹲在皮包前鬼鬼祟祟││ │ │ 之背影。 ││ │ │2.被告事後有返還皮夾││ │ │ 之現金。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