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10時許,與朋友在臺北市○○路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欠缺認知能力之情形,在行經臺北市○○路148號前之騎樓時,見薛傳強所有停於住家門前騎樓之自行車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來回觀察屋內無人注意後,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並牽出騎樓,旋經薛傳強聽見聲響,出門查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薛傳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移動上開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並無竊取自行車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薛傳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腳步並無因酒醉而有不穩之情形,且其注意到上開腳踏車並未上鎖後,隨即短時間內來回往返現場達3次,並徒手竊取車輛並牽出騎樓,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因酒醉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參以其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