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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9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 度偵字第15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己為鉅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鉅昇資產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當初設立登記時,應該是委託會計師去辦理,伊不瞭解款項來源,但伊沒有出資云云。查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鉅昇公司的負責人,從公司設立開始至半年時間是擔任負責人。伊不瞭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來源,但伊沒有出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4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已足見被告乙○○斯時對自己擔任鉅昇公司股東、董事,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等事實均知之甚稔,則被告乙○○在未支出資金之情況下即可順利辦理資本額高達新臺幣5, 000, 000 元之公司設立登記,當能知悉此並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一般情況甚明。

㈡被告甲○○部分:⑴按公司法第9條 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須公司負責人始負刑責,而該罪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利南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4496號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甲○○既係該公司營運之經營者,應為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甲○○於職務範圍內乃屬公司負責人無誤。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99年他字第4496 號 偵查卷第57頁)。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各與另案被告洪英哲、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洪英哲、該記帳業等人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2人各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乙○○、甲○○各犯上開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佐以被告曾志偉犯罪後尚未坦承犯行、被告甲○○尚知坦認,態度良好,惟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佐以2 人各虛偽資本額之數額,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9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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