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晚間某時,在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26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慈惠三街盤查時,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卷第12頁)。
(二)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96145號)、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