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44),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5年、77年、82年、87年、、88年、91年、95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未再犯竊盜罪,尚難認係以竊盜維生或有此慣行,但其屢犯同質罪名,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尚非鉅重之物,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國小3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在外流浪,並以臨時工或撿拾垃圾維生,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