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笙
顏良智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良智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笙經營高利貸放款事業,顏良智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15,000元之油資受雇於劉安笙,劉安笙、顏良智即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由劉安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由劉安笙、顏良智持劉安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招攬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二人分工方式為:由劉安笙主導放款業務並向借款人說明放款及利息計算方式,顏良智則擔任司機載送劉安笙向借款人放款、收款,並保管劉安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本票等物品,二人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乘陳秀玲急需資金週轉而急迫之際,貸予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以14日為1 期,借15萬元,預扣25,000元之利息(即每14日即需付出25,000元利息),且需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發票在後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討論借款及還款事宜時,並使用劉安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玲聯絡,陳秀玲原均按期於14日內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惟無力於14日內償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劉安笙乃要求陳秀玲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另放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6 萬元金額,約定3 日為一期,預扣1 萬元利息;嗣劉安笙、顏良智於99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9號前,向陳秀玲索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顏良智之背包內扣得陳秀玲所簽具之本票2 張、空白本票1 本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物品之所有人、用途及與犯罪之關係,均詳如附表二之說明)。
㈡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6 月初,乘秦金智亟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貸予現金10萬元,約定以7 日為1 期,每期收取2 萬元之利息,且需簽立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使秦金智截至99年7 月26日止,陸續支付共計13萬元之利息,卻仍無法清償借款之本金1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安笙於99年7 月2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4 段228 號,向秦金智索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秦金智所交付之利息款項15,000元、秦金智所簽具之本票、支票各1 張、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3 萬元(各物品之所有人、用途及與犯罪之關係,詳如附表三之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安笙、顏良智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6頁反面、27頁)。又查:㈠被告二人所為如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業經被害人陳秀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25、27、32、37至39、76、77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秀玲簽發之面額15萬元、8 萬元本票影本、被害人陳秀玲製作之借、還款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9、20、31、47頁);被告二人所為如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業經被害人秦金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8 至10、47、4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秦金智簽發之面額12萬元支票、面額13萬元本票影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15至18、24至30頁)。從而,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二人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罪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劉安笙、顏良智所為如前揭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二人為編號㈠所示行為,係從99年2 至4 月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陳秀玲,並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就被害人陳秀玲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99年2至4月間放款予被害人陳秀玲,又於99年6月初放款予被害人秦金智,所犯該2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二人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2.被害人陳秀玲、秦金智於偵查中均曾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緩起訴自新之機會,3.被告劉安笙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顏良智則受雇於被告劉安笙,受被告劉安笙指揮從事駕車搭載被告劉安笙放、收款、保管本票簿等事宜,涉案情節較輕,3.被告顏良智犯後坦承犯罪並表示悔改之意思,被告劉安笙於犯後雖亦承認犯罪,且於99年10月1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希望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其現在受雇在做賣便當的工作云云(見偵一卷第70頁),又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調查庭時,陳稱已經沒有再從事高利貸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其竟又於100年1月26日,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重利等犯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查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收押於看守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劉安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到庭表示悔改之意,然實際上仍持續涉及與重利有關之行為,故難認為其確有真心悔悟之意思甚明,4.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安笙所有,且均供被告劉安笙、顏良智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之㈠所示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二人相關罪刑罪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安笙所有,且均供被告劉安笙、顏良智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二人相關罪刑罪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安笙所有,且均供被告劉安笙、顏良智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二人相關罪刑罪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二人所為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本票、支票,則與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有關,但該等物品分別屬被害人陳秀玲、秦金智為擔保借款所簽立,如被害人陳秀玲、秦金智返還借款,被告二人尚須歸還本票,並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是均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安笙於99年7 月26日向被害人秦金智收得之利息,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秦金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則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實拿現金 │支付利息金額│本金償還情形│ ├──┼─────┼────┼──────┼──────┼──────┤ │ 1 │99年2月間 │15萬元 │125,000 元 │25,000元 │已償還 │ ├──┼─────┼────┼──────┼──────┼──────┤ │ 2 │99年3月間 │15萬元 │125,000 元 │25,000元 │已償還 │ ├──┼─────┼────┼──────┼──────┼──────┤ │ 3 │99年3月間 │15萬元 │125,000 元 │25,000元 │已償還 │ ├──┼─────┼────┼──────┼──────┼──────┤ │ 4 │99年4月間 │15萬元 │125,000 元 │約4、5萬元 │未償還 │ ├──┼─────┼────┼──────┼──────┼──────┤ │ 5 │99年4月間 │ 6萬元 │5 萬元 │10,000元 │未償還 │ └──┴─────┴────┴──────┴──────┴──────┘ 附表二(99年7月15日員警在顏良智身上扣得之物品) ┌──┬──────────┬────┬─────────┬──────┬────┬────┐ │編號│名 稱 │數量 │說明 │有關犯罪事實│是否沒收│依據 │ ├──┼──────────┼────┼─────────┼──────┼────┼────┤ │ 1. │由陳秀玲開立之面額15│2 張 │面額15萬元本票係因│事實一之㈠ │不沒收 │無 │ │ │萬元、8 萬元商業本票│ │陳秀玲無力於期限內│ │ │ │ │ │ │ │償還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示借款,劉安笙要求│ │ │ │ │ │ │ │陳秀玲重新開立以換│ │ │ │ │ │ │ │回原本到期之本票,│ │ │ │ │ │ │ │面額8 萬元本票係劉│ │ │ │ │ │ │ │安笙、顏良智為附表│ │ │ │ │ │ │ │二編號5 所示放款予│ │ │ │ │ │ │ │陳秀玲之際,讓陳秀│ │ │ │ │ │ │ │玲簽發之本票;均係│ │ │ │ │ │ │ │秦金智提供予劉安笙│ │ │ │ │ │ │ │、顏良智擔保債務之│ │ │ │ │ │ │ │用,並非劉安笙、顏│ │ │ │ │ │ │ │良智所有之物。 │ │ │ │ ├──┼──────────┼────┼─────────┼──────┼────┼────┤ │ 2. │空白商業本票 │1 本 │劉安笙、顏良智放款│事實一之㈠、│沒收 │刑法第38│ │ │ │ │予陳秀玲、秦金智過│㈡ │ │條第1 項│ │ │ │ │程中使用之本票簿,│ │ │第2款 │ │ │ │ │每次放款即撕取本票│ │ │ │ │ │ │ │供陳秀玲簽發,係劉│ │ │ │ │ │ │ │安笙、顏良智所有供│ │ │ │ │ │ │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劉安笙、顏良智傳送│事實一之㈠、│沒收 │刑法第38│ │ │(內含門號晶片卡) │ │放款簡訊所使用之行│㈡ │ │條第1 項│ │ │ │ │動電話 │ │ │第2款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劉安笙、顏良智與陳│事實一之㈠ │沒收 │刑法第38│ │ │(內含門號晶片卡) │ │秀玲聯絡之行動電話│ │ │條第1 項│ │ │ │ │ │ │ │第2款 │ └──┴──────────┴────┴─────────┴──────┴────┴────┘ 附表三(99年7月26日員警在劉安笙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 │數量 │說明 │有關犯罪事實│是否沒收│依據 │ ├──┼──────────┼────┼─────────┼──────┼────┼────┤ │ 1. │秦金智交付之利息款項│15,000元│劉安笙於99年7 月26│事實一之㈡ │不沒收 │無 │ │ │ │ │日向秦金智收取之利│ │ │ │ │ │ │ │息(業經發還秦金智│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劉安笙持用之行動電│無 │不沒收 │無 │ │ │(內含門號晶片卡) │ │話,惟並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 │ │ │ │ │ │ │接關聯 │ │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劉安笙、顏良智與秦│事實一之㈡ │沒收 │刑法第38│ │ │(內含門號晶片卡) │ │金智聯絡之行動電話│ │ │條第1 項│ │ │ │ │ │ │ │第2款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劉安笙持用之行動電│無 │不沒收 │無 │ │ │(內含門號晶片卡) │ │話,惟並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 │ │ │ │ │ │ │接關聯 │ │ │ │ ├──┼──────────┼────┼─────────┼──────┼────┼────┤ │ 5. │現金 │3萬元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 │不沒收 │無 │ │ │ │ │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 │ │ │ ├──┼──────────┼────┼─────────┼──────┼────┼────┤ │ 6. │秦金智所簽發面額13萬│1張 │劉安笙、顏良智放款│事實一之㈡ │不沒收 │無 │ │ │元本票(票號: │ │予秦金智之際,讓秦│ │ │ │ │ │0000000 號) │ │金智簽發之本票,惟│ │ │ │ │ │ │ │因係秦金智提供予劉│ │ │ │ │ │ │ │安笙、顏良智擔保債│ │ │ │ │ │ │ │務之用,並非劉安笙│ │ │ │ │ │ │ │、顏良智所有之物。│ │ │ │ ├──┼──────────┼────┼─────────┼──────┼────┼────┤ │ 7. │秦金智所簽發面額12萬│1張 │劉安笙、顏良智放款│事實一之㈡ │不沒收 │無 │ │ │元支票(票號: │ │予秦金智之際,讓秦│ │ │ │ │ │AU0000000 號) │ │金智簽發之本票,惟│ │ │ │ │ │ │ │因係秦金智提供予劉│ │ │ │ │ │ │ │安笙、顏良智擔保債│ │ │ │ │ │ │ │務之用,並非劉安笙│ │ │ │ │ │ │ │、顏良智所有之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