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9 月4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LAVA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2776克,),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上揭所持有之MDMA1 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至11、32、33頁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但因第三級毒品部分重量未達法之所限,故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按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13至16、39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774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偵卷第42頁)。
三、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上揭MDMA1 顆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可證(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 顆,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前科、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藥錠1 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