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張景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17日縮行〔應係「刑」之誤〕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張景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至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淨重1.47,驗餘淨重1.45公克)」應補充為「(原淨重1.4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外包裝袋1 個重0.27公克)」,證據應予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至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持有之,惟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微少,幸未施用,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白色粉末1 包(原淨重1.4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既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重0.27公克),亦係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