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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足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4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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