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上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1月15日),均經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