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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期滿後,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於92年及93年間再因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及93年度少調字第17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又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忠治48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7
    月1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於99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46號其朋友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詐欺案件遭通緝,經
    警於99年5月18日下午9時25分許緝獲,並經甲○○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
│    │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
│    │1紙               │                        │
├──┼─────────┼────────────┤
│ 3  │少年資料列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    │刑案資料查註表、受│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判刑│
│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確定與執行完畢等事實。  │
│    │科記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鈺茹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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