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聖峰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聖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玖拾叁,驗前毛重叁拾肆點伍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貳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雖供承因自身施用而購入,然其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社會風氣、治安均有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2.9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6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46 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746號
被 告 洪聖峰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95巷1號7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
上8、9時許,在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附近,以新台幣3
萬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
34.51公克,驗後餘淨重3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66公
克)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
警在臺北市○○區○○路595巷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聖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洪聖峰於上揭時、地為│
│ │中之供述。 │警查獲前,最後次施用毒品│
│ │ │之時、地為99年8月16日白 │
│ │ │天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 │ │施用安非他命,本件被查扣│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99 │
│ │ │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
│ │ │市○○路三軍總醫院附近買│
│ │ │來後,尚未施用,持有該毒│
│ │ │品返家時,在其住處樓下為│
│ │ │警查獲,故此為單一持有第│
│ │ │二級毒品行為之事實。 │
├──┼───────────┼────────────┤
│ 2.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洪聖峰於上揭時、地為│
│ │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 │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
│ │重34.51公克,驗後餘淨 │實。 │
│ │重32.9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約30.66公克)。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 │
│ │目錄表。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
│ │99年9月13日刑鑑字第 │果確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安非他命,且驗前純質淨重│
│ │ │約30.66公克。 │
├──┼───────────┼────────────┤
│ 4. │被告洪聖峰所持用經查扣│被告洪聖峰於99年8月16日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晚上8時23分許,所顯示之 │
│ │於99年8月16日之通聯紀 │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汀│
│ │錄。 │州路2段262號附近,核與被│
│ │ │告洪聖峰供稱扣案毒品購買│
│ │ │時、地相符,亦徵被告洪聖│
│ │ │峰供述之可信度。 │
└──┴───────────┴────────────┘
二、核被告洪聖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51公克,驗
後餘淨重3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