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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啟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為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啟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戒執一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命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執行釋放,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張啟山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一第八行及第十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一點七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6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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