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3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